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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到失物可以要报酬吗?万一又给弄丢了咋办?如果拒不归还呢?

刘付罗金 风雨人生路漫漫 2023-11-22


捡到失物可以要报酬吗?万一又给弄丢了咋办?如果拒不归还呢?

无论是从道德层面还是法律的角度来讲:

捡到别人的失物,归还时是可以向失主要求给予一定的报酬的,但报酬的多少可以视失物的价值和因归还失物给失主而给自己造成的相关损失,还有表示感谢的费用而定。

如果要求别人拾金不昩,这是不现实的事情,无助于失物的复得,有可能造成别人对失物视而不见,因为没有几个人愿意给自己添加不必要的损失,要是举手之劳还说得过去。

法律有规定,捡到失物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因为保管不善而丢失或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那是要赔偿的。如果是无意又给弄丢了,只要你能证明不是恶意的,就不用赔偿。

无论是从道德层面还是法律的角度来讲:

拒不归还别人的失物都是说不过去的,有法律规定,这是违法行为。

所以,如果你捡到失物,不想要报酬,但又不想自己因此而造成损失。那最好的方法就是把捡到的失物原封不动的上交给就近的派出所。如果是在农村,上交给当地派出所太难,可以上交给当地的村委会。

特别是象身份证和驾驶证等有姓名资料的物件,派出所根据其掌握的大数据,几分钟就可以联系得到失主了。我们普通人可没有这样的能力。

请让我们来看看《民法典》对此的相关规定

遗失物纠纷中的法律问题

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丢失物品或拾得他人物品。当拾得遗失物时,大多数人会主动联系失主、送交公安机关。然而,在实践中,因拾得人对所拾得之物的性质存在错误认识,或者事后处理不当,导致拾得人自身陷入纠纷,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典型案例

案例一:拾得遗失物后,因过错导致遗失物灭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董某发现自己价值3200元的手机丢失。为寻回手机,董某立即尝试拨打自己的手机号,但手机显示已关机。此后,董某快速到自家附近的手机店,请相关店主留意是否有人拿同型号手机刷机或出售。最终,董某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和查询手机店监控录像,锁定疑似拾得手机人为金某,董某遂报警。金某在公安机关表示,因自己无法使用该手机,拾得后已经将该手机丢掉。因董某和金某就赔偿数额发生分歧,双方无法协商致故董某将金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金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试图去解锁手机,明显具有自己使用的私心,其后又因未能解锁成功便将手机扔掉。作为一名成年人,金某拾到董某丢失的手机后,不但未主动寻找失主或将手机交至公安等有关部门,还以无法使用为由将手机扔掉,存在致遗失物灭失的故意,其行为造成董某的手机无法找到,故金某应当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董某进行赔偿。对于赔偿的金额, 鉴于手机在丢失时的价值相比原购买价格存在折旧,法院酌定董某的经济损失为2900元。


案例二: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主张保管期间的费用和要求履行悬赏承诺。


张某家里的陪伴治疗犬走失。为尽快寻得爱犬,张某在小区附近张贴悬赏广告—凡拾得爱犬并归还者,愿以500元酬谢。后张某得知该犬为王某拾得,便找到王某要求返还,但王某谎称该犬为自己所有,拒绝返还。

张某和王某经过多次交涉未果后,张某将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陪伴治疗犬并赔偿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该犬为张某所遗失,王某应将其捡到的陪伴治疗犬返还张某。

张某将爱犬领回后,王某将张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支付王某照顾该犬期间产生的各项花费近10万元并履行悬赏承诺。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陪伴治疗犬品种名贵且经过专业培训属于工作犬。王某作为成年人,拾得后应当积极寻找失主予以返还或送交公安机关。王某在确认张某为犬主人后,应当及时返还,但王某将其据为己有,直到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方将该犬返还,无视该犬对于张某的重要作用。在本案中,王某向张某主张保管期间因照顾该犬而产生的费用及履行悬赏承诺,于法无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拾得人因保管、返还遗失物时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时间金钱成本,希望失主给予定的酬劳或补偿符合生活常理。法律在保障拾得人相关请求权的同时,对拾得人的权利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则失去上述权利。上述案件中的王某,正是由于存在拾得遗失物后有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侵占情形致使其无权请求权利人支付因保管遗失物而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履行悬赏承诺。


案例三:虽未因拾得遗失物获利,但因未送交公安机关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拾得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何某在小区值夜班时捡到三个袋子,便将其拎回值班室。何某因数日内未联系到失主,又嫌袋子放在值班室碍事,他便将三个袋子随意放置在值班室门口的桌子上。

不久,失主李某联系到何某,自述这三个袋子系其意外丢失,内有诸多贵重物品,请求予以返还。但此时何某发现物品已经丢失。

李某和何某协商不成,李某将何某起诉至法院。因物品确已丢失,李某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何某赔偿相关损失3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拾得遗失物者应当返还遗失物给权利人,不能及时通知到权利人的,应当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拾得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何某在拾得李某遗失的袋子后,未将袋子妥善保管至返还李某之日,也未将袋子送交公安机关,虽何某未获利,但违反了作为公民的保管返还义务和作为小区巡视保卫人员的基本职责。何某得之物从值班室随意放到门外的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事实上造成了物品再次丢失的严重后果,故何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返还权利人或送交公安机关前,一直处于拾得人保管期间拾得人在该期间一直负有妥善保管义务。拾得人采取随意丢弃或置之不理的行为,不仅不能摆脱法律层面上的保管义务,还会因自身存在的主观过错而向权利人承担赔偿义务。

什么是遗失物?

法律上的遗失物是指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

遗失物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必须是他人之有主物。如果是他人故意抛弃之物,则该物变为无主物,拾得该物者将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权。

其次,必须为动产。我国对不动产适用“登记义”,即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作为确定物权效力的依据,故而如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

最后,拾得时必须为无人占有。拾得人判断原所有人对物的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即原占有人是否事实上失去了控制该物的能力。因此,虽然没有直接控制,但持续处于占有人控制能力范围内的物品不构成遗失物。同时,无人占有属于一种客观状态,与原所有权人、占有人是否意识到遗失无关;反之,遗失物的拾得属于一种事实行为,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无关,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然能够成为拾得人。

《民法典》中拾得遗失物者的权利和义务

拾得遗失物者的权利

●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民法典》第317条第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支付保管费,这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要求。在遗失物相关法律关系中,拾得人有妥善保管遗失物、通知失主领取遗失物、返还遗失物或送交有关部门的义务,也享有请求权利人支付因保管、照顾、维护遗失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支付相关费用的规定,不仅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也有利于促进拾得人及有关部门妥善保管和积极返还遗失物,进而减少因保管不善或拒绝返还而引发的纠纷。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保管应为妥善保管,如果因为拾得人、保管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拾得人保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意定报酬请求权。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失主为了尽快找回遗失物,通过电视、广播电台、微信等媒介对外发布信息,比如,王某不慎将一个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上,该包内有护照等物品,请拾到者与王某联系,王某愿意给予一定的酬谢。在法律层面,这是典型的通过悬赏广告形式寻找遗失物的例子。《民法典》第317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形式公开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或工作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是针对不特定的主体而发出的,任意主体按照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了定的行为或工作,其就有权要求权利人支付承诺的报酬。悬赏广告是悬赏人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要约,不待定主体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构成对该要约的承诺,此时双方之间形成了这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完成广告特定行为的人有义务返还遗失物,同时有权向悬赏人请求给付相应的报酬。

拾得遗失物者的义务

妥善保管义务。《民法典》第316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遗失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主体包括拾得人和有关部门,拾得人既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人、社会组织等民事主体,有关部门一般指公安机关。关于保管的时间,法律规定为“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关于时间点的确定,本质是实际控制时间在实际占有遗失物期间,实际占有人是保管义务的主体。对于拾得人,该责任限定于返还权利人之前或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的责任则限定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关于保管不当造成遗失物损失的,法律上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无过错时,尤其是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承担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对于遗失物不易保管或者保管价值过高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及时拍卖、变卖并保存现金的方式保管。

及时返还或送交义务。《民法典》第314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为促进拾得人积极返还遗失物,《民法典》第317条第3款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如果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拒不返还,拾得人无权请求权利人给付因保管遗失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法律建议

自身物品保管好,莫让他人有误解

虽然法律上对遗失物相关纠纷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不意味着物品的权利人可以在管理自身物品过程中粗枝大叶。物品的权利人要随时注意保管好自己的物品,如因自身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造成物品遗失,虽然拾得人仍然负有保管、返还等义务,但在该物品系平常物品或者拾得人、公安机关无法联系到权利人的情况下,便容易引起他人误解为抛弃物或者失去所有权的物品。从生活经验来看,我们可以运用一些小技巧避免这样的麻烦。比如,在书籍、钱包、手机壳、手包等内部放置一个写有自己联系方式的号牌,对非必要随身携带的物品尽量放在家中或其他固定位置。


及时联系原失主,一时贪念需担责


拾得遗失物后如果能够联系到失主,应尽快取得联系,沟通返还事宜;如果联系失主有困难的,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如前文所述《民法典》第316条规定的内容所言,拾得遗失物后又丢失的,如果拾得人不存在过错,拾得人无须赔偿;如果拾得人故意丢弃,或对拾得物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则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拾得的物品,除非在联系到失主后失主自认放弃,或根据生活常理可以认定为无主物的,否则拾得人均不能取得所有权,千万不可因一时贪念使自己成为违法者。


追回失物双选择,善意取得有条件


《民法典》第312条规定:“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当遗失物被转让时,关于失主的权利救济途径,法律赋予了选择权:当遗失物被无权处分人转让时,失主既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关于这两种救济途径,失主如果选择直接向拾得人(无权处分人)主张返还,因物的占有已经不属于拾得人,故而只能就遗失物的价值向拾得人主张相应的赔偿;失主如果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则可以要求返还原物;如果受让人通过法定形式获得遗失物,则失主在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同时应当向受让人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由此可见,前者比较适用于价值容易判断的一般物品,对于特定物品,则后者更符合失主的利益诉求。


偿还费用可起诉,留置失物有风险


法律赋予了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就因保管遗失物支出的必要费用、悬赏承诺的报酬享有债权请求权,在权利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拾得人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部分公众通过留置遗失物的方式向失主主张上述权利,不仅容易产生纠纷,还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法律规定失主通过悬赏方式寻得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承诺的报酬,这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了拾得人积极返还遗失物。法律规定存在悬赏广告情形时,拾得人主张相应报酬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没有相应的悬赏广告时,拾得人诉请判令失主支付报酬(必要的保管费除外)的,则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文章摘自《法律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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